法律法規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2010年11月19日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fēn)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爲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shēng)命、财産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shēng)産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wài)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爲工(gōng)業生(shēng)産原料的使用,沼氣、稭稈氣的生(shēng)産和使用,不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爲燃料使用并符合一(yī)定要求的氣體(tǐ)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gōng)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gōng)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确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gōng)作的領導,并将燃氣工(gōng)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gōng)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燃氣管理工(gōng)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gōng)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gōng)藝和新産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zhī)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ǐ)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zī)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ǐ)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yī)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并報上一(yī)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内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dà)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zī)金投資(zī)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yī)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jiù)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内的燃氣設施建設工(gōng)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shū)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shū)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cūn)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gōng)程竣工(gōng)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gōng)驗收,并自竣工(gōng)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gōng)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确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zhōng)斷等突發事件發生(shēng)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zī)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标投标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zī)金投資(zī)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zī)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xià)列條件:
(一(yī))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标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shēng)産管理人員(yuán)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yuán)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标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fèi)标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标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xià)列行爲:
(一(yī))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内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zhī)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産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爲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爲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标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内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内業主專有部分(fēn)以外(wài)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gōng)、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将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xiǎo)時予以公告或者書(shū)面通知(zhī)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複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zhī)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内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gōng)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yī)條 有下(xià)列情況之一(yī)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yī))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複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确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标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fēn)工(gōng),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确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wù)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fēn)别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wù)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wù)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yuán)和車(chē)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标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衆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fèi)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yuán)燃氣安全知(zhī)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xià)列行爲:
(一(yī))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将燃氣管道作爲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内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fèi)、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gōng)作日内予以答複。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fèi)、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gōng)作日内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内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gōng)程建設标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y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内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fēn)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shēng)産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确标識所适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shēng)産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yuán),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标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标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内,禁止從事下(xià)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yī))建設占壓地下(xià)燃氣管線的建築物(wù)、構築物(wù)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huǒ);
(三)傾倒、排放(fàng)腐蝕性物(wù)質;
(四)放(fàng)置易燃易爆危險物(wù)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wù);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内,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gōng)程建設标準和安全生(shēng)産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lí)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标志(zhì),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确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标志(zh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标志(zhì)的行爲,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zhī)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shēng)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gōng)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kāi)工(gōng)前,應當查明建設工(gōng)程施工(gōng)範圍内地下(xià)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zī)料。
建設工(gōng)程施工(gōng)範圍内有地下(xià)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gōng)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gōng)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确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yuán)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确安全施工(gōng)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fēn)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yuán)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隐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zhī)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y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tǐ)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隐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隐患的,應當通知(zhī)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時消除隐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隐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shēng)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啓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shēng)後,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shēng)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dà),根據有關情況啓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确定爲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确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shēng)産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shēng)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爲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處分(fēn);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xià)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xià)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xià)列行爲之一(yī)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内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zhī)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産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标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爲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爲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xià)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标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争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gōng)程建設标準和安全生(shēng)産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lí)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标志(zhì)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xià)列行爲之一(yī)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将燃氣管道作爲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内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yuán)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标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内從事下(xià)列活動之一(yī)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huǒ)的;
(二)傾倒、排放(fàng)腐蝕性物(wù)質的;
(三)放(fàng)置易燃易爆物(wù)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wù)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内建設占壓地下(xià)燃氣管線的建築物(wù)、構築物(wù)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y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标志(zhì)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gōng)程施工(gōng)範圍内有地下(xià)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gōng)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gōng)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xià)列用語的含義:
(一(yī))燃氣設施,是指人工(gōng)煤氣生(shēng)産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内業主專有部分(fēn)以外(wài)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内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爲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shāng)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竈、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cūn)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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